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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纪的司法裁判适用 


一、简要案情和裁决争议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且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实践中,盗窃行为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违纪行为,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盗窃行为均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只要劳动者出现盗窃行为,用人单位就会依据规章制度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常也会获得法院认可和支持。


但是,随着对劳动者劳动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这种观点正在受到挑战,有些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仅要确定行为的性质(有证据证明是盗窃行为),还要考察盗窃财物的数额、情节等因素,盗窃数额较小的不再视为严重违纪行为,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解除的法律风险。


本文通过三组9个案例,试图从三个层面来讨论盗窃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纪。第一个层面,只要劳动者存在盗窃行为,即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而不论盗窃物品的价值;第二个层面,不仅考察劳动者是否存在盗窃物品的行为,还要考察盗窃物品的价值等因素,如因价值较低而解除,则认定为违法解除;第三个层面,劳动者盗窃单位财物达到一定价值,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只要存在盗窃行为,不论价值大小,均可构成严重违纪。


与我们通常的观点一致,认为只要劳动者存在盗窃物品的行为,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论盗窃物品的价值。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实践中,何种情形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法律并没有规定,当然也不可能规定。这需要用人单位根据企业自身的情况,规定出哪些情形属于严重违纪,哪些情形属于一般违纪,哪些情形属于轻微违纪。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都会将“盗窃行为”定性为严重违纪的情形。


在人大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第三版)》第151页的“案例分析”中涉及到的案例就是,酒店两名员工因饥饿到厨房偷拿了两个苹果,单位发现后经工会同意,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两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员工不服,以处罚过重为由提请仲裁,最后分别诉诸法院,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合并审理了上述两案,并当庭作出判决:公司解聘有理,维持原判,驳回员工诉请[1]。


在课堂上,老师也是这么教我们的,对于偷窃公司财物的行为,用人单位实行零容忍的态度,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用人单位都把偷窃公司财物的行为定性为严重违纪的行为,劳动者如有违反,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劳动者存在盗窃行为,用人单位依规解除劳动合同也大多采取了认可的态度。


比如在“朱娟英与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中,劳动者在糖果公司工作,下班回家随身携带糖果出门被门卫发现,糖果公司以劳动者偷窃公司财物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服,认为偷窃物品价值较小,不构成严重违纪为由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朱娟英)签收被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处的《员工手册》,能够证明原告已阅读并理解被告处《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并表示同意接受。被告处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对于员工偷窃公司财物的行为,属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确存在2015年1月12日欲携带被告处糖果出厂的行为。无论原告所带之物的金额大小,原告之行为均属于偷窃公司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比如在“孔德应与圣美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3]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下班时私自带10块大抹布和3卷胶带出厂,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册5.5.4.20.3条“聚赌、吸毒、偷窃或者偷窃未遂者,予以解雇”的规定,对劳动者作出了开除决定,劳动者不服,形成争议,最终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开除员工应当审慎。本案中,双方对劳动者夹带5块抹布和3卷胶带意图出厂双方并无争议。原告陈述自己拿取5块抹布和3卷胶带是为了擦拭、修补停在门外的电动车,而根据抹布的大小和数量(5块或者10块)、胶带的数量一次性也用不掉这么多;同时,根据被告公司的经营生产范围,抹布和胶带应该属于公司自行购买之物料,并非是公司生产所剩的废料,因此对于被告公司来讲,这些东西是有价值的,并非无用的废料;最后,作为公司的老员工的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管理尺度的松紧是夹带公司财物的标准也是极不可取的,而且他人财物个人不得盗窃属于公民基本道德范畴,不能因为物品价值小而改变行为的性质,根据原告陈述确实在被告公司有比较多的人员盗窃公司财物,被告对此进行严格约束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再比如在“穆克军与杭州万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4]中,劳动者意图将用人单位加工生产的铜屑带回家,被保安发现并及时制止。用人单位在征求工意见后,将劳动者除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不服,形成争议,后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万龙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员工有偷窃等不良行为的,可予以除名处理。穆克军作为公司的老员工,因偷窃铜屑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实属惋惜。同时案涉铜屑尚未出厂即被万龙公司保安人员发现,是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公司处罚幅度是否过重等问题有待商榷。但是,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保护劳动者的同时,也赋予了公司一定的自治权利。另外,穆克军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刑事上的偷窃,本院认为民事行为与刑事行为有不同的规则依据和处罚手段,穆克军意图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为已定事实。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穆克军关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后劳动者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以上三个案例代表了传统审判观点,即,只要用人单位将盗窃单位财物列为严重违纪行为,而用人单位又有证据能够证明劳动者存在该行为的,无论盗窃财物价值多少,用人单位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正如以上判决书所讲的,尽管劳动者的盗窃行为尚未构成刑事犯罪,但他人财物不得盗窃属于社会基本道德范畴,不能因盗窃价值较小而改变其性质。另外,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在保护劳动者的同时,也赋予了公司一定自治权利。故用人单位根据其规章制度与盗窃单位财物的劳动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三、不仅考察劳动者是否存在盗窃行为,还要考察盗窃物品的价值、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


与传统观点不同,随着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和劳动法基础理论的深入发展,对于盗窃行为是否属于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不同的声音。有观点认为,不能仅仅因为劳动者存在盗窃行为就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还要考察盗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以及盗窃物品的价值。如果劳动者盗窃物品的价值较小、情节(或过错程度)较轻,劳动者的行为则不能被认定为严重违纪行为。


在“北京市长城饭店公司与李坤礼劳动争议案”[5]中,劳动者因偷拿两卷卫生纸和一包面巾纸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争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长城饭店以李昆礼违反《员工守则》中重大过失的第18条的规定,解除了与李昆礼的劳动合同,其提交的《员工守则》中重大过失第18条显示盗窃饭店物品为重大过失,重大过失第一次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盗窃饭店物品的价值及数量进行明确规定。李昆礼盗窃的两卷卫生纸和一包面巾纸价值较小,李昆礼的行为虽违反了长城饭店的规章制度,但尚不及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对李昆礼盗窃两卷卫生纸和一包面巾纸的行为,长城饭店直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不当。李昆礼作为客房服务,工作期间盗窃物品的行为有悖工作职责,本院对李昆礼此行为予以批评,现李昆礼亦自行书写了"认识"对自己的此行为做了检讨。故长城饭店解除与李昆礼的劳动合同有违法律规定,对李昆礼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后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张某与阿尔斯通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6]中,劳动者偷拿公司两米长的电缆线和两卷卫生纸出门,被门卫发现,劳动者写了检查。最终用人单位还是以劳动者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服,认为自己只拿了两卷卫生纸,而且也写了书面检查,公司解除属于违法,双方形成争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告知原告,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但该《员工手册》第9.4.3条中的第6项仅规定“虚报、冒领财物,或盗窃公司或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并未就盗窃数额、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做出区分,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是最严重的处罚,仅凭行为性质而不考虑其他因素是不客观的,也是不公平的。本案中,虽然在原告工具箱查出电缆线,但是该物品以及被保安发现的卫生纸并未脱离被告的控制,原告携带出厂的仅有两卷卫生纸(非整卷)及一节约两米长的电缆线,无论从物品价值、情节、过错程度还是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上看,均无法得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结论……被告依据此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不妥。据此,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后用人单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在“世真铸造苏州有限公司与陈德忠劳动争议案”[7]中,劳动者偷拿一米左右电线被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服,形成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均认可陈德忠所拿之电线长一米左右,依一般社会经验,价值不过数元,实难谓“情节重大”,世真公司对情节重大之理解不符合语言逻辑及一般认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世真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显然过重,相对于陈德忠之违纪行为,属明显失当……本院对于陈德忠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以上三个案例中,法院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劳动者偷拿财物价值较小,尚不及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尽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将偷拿单位财物视为严重违纪行为,但 “并未就盗窃数额、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做出区分”就对劳动者处以最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不客观也不公平。故法院认定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


通过以上三例判决可以看出,有些法官认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对劳动者最为严重的“处罚”,不应当被滥用。用人单位在规定严重违纪情形行为种类的同时,应当对该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等做出规定,而对于这种规定,也应该合情合理,以求达到行为过错与惩罚结果相适应,避免对劳动者不公平。


四、劳动者盗窃公司财物达到一定价值,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在该类案件中,劳动者盗窃公司财物的价值达到了一定的额度,法院认定劳动者的盗窃行为构成严重违纪。现实的难点是,达到的额度是多少的时候,劳动者的行为就属于严重违纪了,未达到这个额度,劳动者的行为就不属于严重违纪?


在“陈国林与谢家集一矿劳动争议案”[8]中,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盗窃单位财物达到500元以上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盗窃的物品价值630元,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谢家集一矿关于“盗窃单位财物达500元以上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审理本案的依据。


陈国林在井下盗窃电缆时被抓获,后经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查明,陈国林所盗电缆铜芯价值630元,并于当日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的决定。谢家集一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本公司的规定解除与陈国林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驳回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其后劳动者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在“北京东耀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成林劳动争议案”[9]中,劳动者盗窃的是价值300元的拖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合法解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成林将东耀公司价值300元的拖把私自带回家尽管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盗窃罪,但已经构成一般意义上的盗窃行为。双方《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奖惩制度》作为合同附件,该制度规定劳动者有盗窃行为的,公司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此,公司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公司不需支付赵某赔偿金。据上,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东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向赵成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在“叶世良与惠州瑞亨民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10]中,劳动者盗窃的是价值960元的电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认定为合法解除。


法院认为:根据用人单位提交的《检讨书》可以证明,劳动者承认将价值960元的8米长电缆带出公司,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此外,用人单位提交的《员工手册》及培训签到表可以证明其解除依据的合法性。虽然劳动者坚称其并未窃取公司财物,而是将剩余电缆退还给五金店,但劳动者并未就此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8至10与案例5至7不同,案例8用人单位不但约定盗窃单位财物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对盗窃财物价值进行了约定,即需要达到500元以上。另外,从案例9、10也可以看出,即使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对具体金额作出约定,只要劳动者盗窃单位财物达到一定数额(这个数额到底是300还是500,30还是50,法律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也无法规定),用人单位也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五、结论


通过以上三类案例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处分盗窃单位财物的员工时,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盗窃价值较小的员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可能存在法律风险。而对于盗窃价值较高的员工,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前提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将盗窃单位财物的行为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以管窥豹,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但要考虑该规章制度是否对劳动者的行为性质作出了规定,也要考虑该行为是否真正达到“严重”的程度,既要进行定性分析,又要进行定量分析,以确保解除劳动合同的和合法性及合理性。


最后强调两点:


第一,本文中所称的劳动者盗窃单位财物是指尚未构成盗窃罪的情形的,如果劳动者“盗窃”金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


第二,本文讨论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盗窃财物行使解除权的适当性问题,是建立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公示程序基础之上的,即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合法”为基础,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还在“合法”的“温饱线”上挣扎,那么用人单位应当首先解决合法性问题,再解决合理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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